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0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原名 張康琳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上訴人辯稱扣案之槍、彈係 蘇金龍 乘其不注意時,藏置於其藥房之廚房天花板上等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證人 黃偉達 所為附和上訴人之證言,亦無可取,原判決已綜合全卷證據資料,詳加審酌,逐一指駁(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五行至第六頁第二十四行),核屬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僅泛謂原判決未查明證人黃偉達是否確曾受僱於上訴人,遽認其證言係勾串迴護之詞,於法有違云云,徒就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憑己見漫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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