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5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三號再抗告人乙○○訴訟代理人 范光柱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甲○○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八三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又依同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須其已為釋明而其釋明不足,且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本件再抗告人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主張伊與相對人甲○○為夫妻,依婚姻狀況及相對人對伊所施傷害行為,伊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併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為保全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爰依法聲請假扣押云云,惟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僅泛稱相對人一再揚言將處分其財產,使其無所得,且邇來自親友處得知其已準備處分財產等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之,原法院因認其雖陳明願供擔保,仍不能以代釋明,爰以裁定廢棄新竹地院所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五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葉勝利法官高孟焄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
M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