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5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五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乙○○○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當事人在同一訴訟事件曾經繳納訴訟費用,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裁定,向原法院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況抗告人在第一審曾繳納訴訟費用,而並未釋明其經濟狀況已有重大變遷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高雄地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以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亦經原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一三號裁定駁回。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童有德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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