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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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16號原告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捌萬柒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購置建物,於民國93年5月3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3,400,000元,合約借款期限為20年,即自第一次撥款日93年5月4日起至113年5月4日止,每個月為一期,約定自95年6月4日起,分240期按月於每月4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1.85浮動計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原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惟被告自95年1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欠12,587,792元,及自95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與違約金,依借款合約第5條約定,本借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權人得宣告借款本息全部即日到期,請求債務人償還全部款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支付命令異議狀則辯以:本件所請求之利息違約金過高,且被告願意出售全部返還,請准予分期攤還及出售後再返還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伊提出理財房屋擔保放款合約、房貸還款催告書、放款餘額查詢單、定儲利率指數調整函各1紙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就上開借款數額並未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辯稱:本件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過高等語。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故民法就最高利率限制為年息百分之20,而兩造就本件之借款利率係約定:自撥款日起前一年按年息百分之2.495固定計息,第二年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指數加年利率百分之1.85浮動計息,迄被告違約當時之指數型房貸指數為百分之1.97,總計計息之利率為百分之3.82,尚不及民法所定最高利息限制之五分之一,被告抗辯本件借款利率過高,尚不可採。另被告雖亦抗辯違約金過高等語。惟按違約金有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係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反之債務人亦不得證明債權人未受損害或損害額不及違約金額之多,而請求減免賠償;債權人亦不得證明實際所受損害額多於違約金額,請求按所受損害賠償。但依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法院審認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807號,51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例參照)。
本件依理財房屋擔保放款合約第4條約定:「乙方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照應還款金額,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是系爭借款之違約金,為原告除利息外請求賠償之唯一方式,應予屬損害賠償預定之性質,本院審酌被告除繳息至95年1月4日外,未再清償本息,再審酌以兩造約定之利率(即年息百分之3.82)折算其違約金之計算標準,僅為週年利率百分之0.382、1.764,其較金融業關於違約金約定之標準為低,再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情形,則原告請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尚稱適當,被告主張本件借款之違約金過高,核無可取。末查,被告另抗辯伊願出售建物後全部返還借款,請求准予分期攤還等語。惟依理財房屋擔保放款合約第5條第1項第1款已約定:乙方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經由甲方事先通知或催告,甲方得隨時減少本放款之額度,或縮短本放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茲本件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如前述,則依合約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本件借款自已全部到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全部清償,既係依約而行,於法亦無不合,被告請求本件准予分期償還,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12,587,792元,及自95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82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書記官卓春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