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上字第122號上訴人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趙開國 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章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及第466條之1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本院96年度上字第12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97年5月7日裁定限定命其於裁定正本送達7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97年5月9日收受上開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茲已逾限,上訴人迄未提出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則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莊俊華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書記官葉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