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聲再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1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原名 蔡順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81年度上訴字第2019號中華民國81年12月10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1年度自字第23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本院81年度上訴字第2019號對其所為有罪之判決,認有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經查,本院81年度上訴字第2019號係以聲請人犯誣告罪,科處有期徒刑8月,又聲請人所涉之誣告案件,非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聲請人對本院前開判決,亦曾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82年5月19日以82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書在卷足憑,則聲請人以重要證據漏未審為由聲請再審,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限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對於第二審之判決始得提起之要件不符,則聲請人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即屬無據。
二、再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定有明文。聲請人除上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理由外,亦曾列舉數項事實,謂係其被判決誣告罪確定後發見之新證據,於94年間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於94年4月29日以94年度聲再字第14號,認無再審理由,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於94年7月7日以94年度台抗字第271號將抗告駁回,有各該裁定在卷可參。茲聲請人竟又以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犯誣告案件,係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其本件所提出之再審理由,亦經本院以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在案,聲請人又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度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吳進寶法官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書記官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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