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1年度斗簡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311號

原告 王凱莉

被告 吳天賜

鄭竣友

上列當事人間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9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壹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竣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鄭竣友為訴外人 林鼎翰 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鄭竣友於民國109年7月1日介紹被告吳天賜加入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5日透過不詳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陳俊輝 」認識原告,而於同年7月2日下午2時49分許,「陳俊輝」向原告佯為遊說投資「新葡京」網路遊戲,下注成功可獲得彩金,可兌換新臺幣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7月3日2時2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14,170元至被告吳天賜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埤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吳天賜分別於109年7月3日下午3時12分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溪湖郵局、於109年7月3日下午4時19分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埔鹽鄉郵局以臨櫃提款方式將帳戶內之金額提領完畢。被告吳天賜則於同日稍晚,自等候在彰化縣某咖啡廳之被告鄭竣友處領得當日之報酬3,000元。嗣因原告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被告二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267號),被告吳天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被告鄭竣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三)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項目負損害賠償責任:

 1.受詐欺之匯款金額:原告因被告二人之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匯款114,170元至被告 吳天財 之郵局帳戶內,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賠償114,170元。

 2.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被害事件發生後,日夜輾轉難眠,原告並因此至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屬醫院就診,經診斷罹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為減輕壓力並需持續治療,故請求被告二人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100,000元。

 3.上開金額合計214,170元。    

(四)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4,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吳天賜則以:原告因本件詐欺案件總共告了8個人,刑事庭開庭時其他被告都沒出庭,只有被告吳天賜去應訴,被告吳天賜並沒有拿到匯款的錢。

(二)被告鄭竣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遭前述詐欺方式而匯款至指定帳戶等情,此為被告鄭竣友所未到場爭執;又被告吳天賜雖抗辯尚有其餘被告,且被告吳天賜未拿到報酬云云,惟本件刑事判決論罪科刑部分,被告吳天賜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使原告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持用之帳戶,由被告吳天賜提領後交付予林鼎翰,以此迂迴方式將詐欺所得上繳詐欺集團,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被告鄭竣友並轉交報酬予被告吳天賜。而被告吳天賜亦因此經本院刑事庭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判處罪刑在案,是被告吳天賜上開所辯,委無足採,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受詐欺之匯款金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詐欺行為確係被告所為,此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堪認本件詐欺行為應係由被告所為,原告因而受詐欺,匯款114,170元至被告吳天財之郵局帳戶內,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負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賠償114,170元,自屬有據。

2.精神慰撫金: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如為財產權遭侵害,因非身體或健康遭侵害,僅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原告尚不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而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精神慰撫金之規定,意即慰撫金之請求僅限於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之受侵害情形,始可請求。是原告上開請求,係遭被告詐欺,致其財產權遭侵害,並非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遭侵害,依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3.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受詐欺之匯款金額114,170元。

(三)至被告吳天賜辯稱:其非詐欺集團之共犯,而原告方為詐欺集團成員,藉詐欺集團行為任意攀誣被告吳天賜,已向詐欺集團成員提告8次,對於被告吳天賜實有不公云云。被告吳天賜業經臺灣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及本院刑事庭調查綦詳,且被告吳天賜僅泛言原告藉司法程序騙取被告吳天賜賠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為本院所不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損害114,170元及自11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北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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