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婚字第34號聲請人丙○○相對人乙○○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丙○○於原告甲○○與被告乙○○離婚等事件,為被告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弟,相對人之配偶甲○○對相對人提起離婚等訴訟,現在鈞院審理中,因相對人智能不足,屬中度智障之人,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而有訴訟之必要,惟未經法院宣告禁治產,並無法定代理人,為顧及相對人之訴訟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選定相對人之胞弟即聲請人丙○○為前開離婚等訴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代相對人為訴訟行為等語。經查相對人為中度智障之人,有身心障礙手冊及童綜合醫院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九七童醫字第0二四六號函及所附之相關病歷在卷可參。是聲請人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書記官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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