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1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俊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608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易字第14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主刑部分:周俊菁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藍芽耳機貳副及藍芽喇叭貳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周俊菁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周俊菁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
(一)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二)經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於
108年2月15日入監,於108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5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三)本院考量被告固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7日許旋犯本案,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保護法益為不特定多數人(包含被告本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本案竊盜罪所侵害者則為具體個人之財產法益,是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既屬有別,罪質互異,足徵前案僅得以一般侵害禁止之淡薄型態對本案提供些微之警惕效用。復參諸被告並未因前案實際入監接受監獄之教化、矯正措施,可知前刑所提供之刑罰感受力及行刑教育效果即難與實際入監執行之情形相提並論。況且本案竊盜罪並非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相較於前案所犯之罪,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此益見被告應無輕視前刑警告效力之情。基此,本院因認本案尚難以被告前曾犯竊盜案件並入監執行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五、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之時、地,以自備之大型磁鐵竊取娃娃機檯內之藍芽耳機2副、藍芽喇叭2顆【合計市價:新臺幣(下同)2,200元】,侵害告訴人 林元頊 及 洪建群 (下稱告訴人2人)對前揭財物之所有(持有)利益;又考量被告犯後迄今固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邀得宥恕,本案自難以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立場,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復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其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以刑罰為事後處理之必要;併兼衡被告離婚之生活狀況、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竊盜罪之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可見其應無欠缺違法性意識之疑慮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是否悔悟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之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藍芽耳機2副、藍芽喇叭2顆,雖未扣案,惟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8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608號被告周俊菁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俊菁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108年3月1日凌晨3時30分許,至林元頊、洪建群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興隆娃娃屋之夾娃娃機店內,以自備之大型磁鐵竊取娃娃機檯內之藍芽耳機2副、藍芽喇叭2顆【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200元】,得逞後旋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林元頊、洪建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俊菁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林元頊、洪│全部之犯罪事實。│││建群於警詢之指證││├──┼───────────┼─────────────┤│3│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全部之犯罪事實。│││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因上開犯罪所得,若未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檢察官范孟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