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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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健樂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81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壢簡字第73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李健樂被訴毀損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李健樂被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 邱秋俊 於民國108年6月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8年6月4日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刑事十六庭法官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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