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重上更(二)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三○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蔣志明 右上訴人因盜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廿三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一○六四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一四一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自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八月間起在臺中市天發證券公司買賣股票,因而結識同在該公司買賣股票之丁○○及丙○○,並時而於中午股市收盤後共進午餐,進而得知丁○○買賣股票及資金進出之情形。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被告乙○○在天發證券公司得知謝、潘二人將於當日下午自泛亞商業銀行(下稱泛亞銀行)天發證券公司營業處提款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前往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進化分社(下稱三信進化分社)還款,隨身帶有丁○○泛亞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簿及印鑑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趁替謝、潘二人倒茶之際,在茶中羼入不詳成份之迷幻藥物,使渠二人喝下,繼而藉口駕車載二人前往三信進化分社還款,丁○○與丙○○在車內因藥性發作而漸喪失知覺。被告乙○○見狀,即將丁○○、丙○○載往不詳旅社房間,脫去二人之外衣,以預先備妥之相機拍照,再取出丁○○存款帳戶之印鑑章,蓋用於泛亞銀行之取款憑條及五張商業本票上面(每張面額二百萬元),用畢仍將印章放回原處,再駕車載謝、潘二人前往三信進化分社,嗣兩人漸漸恢復知覺後,始至該社辦理還款手續。翌(十二)日被告乙○○在蓋妥丁○○印章之取款憑條上擅自填寫金額一千二百萬元,持向泛亞銀行提款,使該行之職員陷於錯誤,將該款轉帳至被告乙○○在泛亞銀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並隨即提領現金。延至同年月十三日,被告乙○○始告知丁○○其因受地下錢莊逼迫而出此下策,除盜領丁○○之存款一千二百萬元外,並將其中四張本票交付予地下錢莊,丁○○聞言前往查對,始知存款遭人盜領,因認被告乙○○涉有強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開犯行,係以下列各點為依據:①右記事實已據告訴人丁○○、丙○○指訴歷歷。②有告訴人被拍攝之照片在卷可稽。③告訴人丁○○於泛亞銀行之存款一千二百萬元,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轉入被告帳戶內,有泛亞銀行函及提款、存款憑條,足以佐證告訴人指訴之情節與事實相符。惟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當天中午,伊應邀開車載謝、潘二人前往三信進化分社清償借款,因途中丁○○稱頭痛要去旅社休息,所以才到富可汗汽車旅館,在旅館內是丁○○要伊幫忙拍照,用來刺激在法崇寺出家之丈夫使其還俗,謝、潘二人隨即佯裝入睡供伊拍照,直到當日下午二點多,伊才載謝、潘二人去三信進化分社還錢,其後再轉往中友百貨地下室吃午餐,並無所謂「將迷幻藥物羼入茶中給丁○○、丙○○二人飲用」之事。至於取款憑條是翌(十二)日上午丁○○本人蓋妥印章後拿給伊,囑伊代為填寫取款條交由銀行營業員辦理轉帳,惟於同日中午股巿收盤之後,丁○○又突然告稱有急用,要伊將轉帳之款項提領一千萬元交其使用,第三天(即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上午九時許,丁○○又囑伊再次提領二百萬元,由伊連同在旅館內所拍之照片一併交付丁○○等語。
三、經查:㈠告訴人丁○○、丙○○雖均指稱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遭被告乙○○以不明之藥
物迷昏,並帶往旅館拍攝偵查卷附之照片(見偵查卷證物袋),惟就被告乙○○使用藥物一節,除告訴人丁○○、丙○○二人所訴之外,並無其他確切事證可資佐證;且依偵查卷附之照片所示,丁○○三張相片之姿勢各有不同,雙腳交叉、肌肉緊蹦,而丙○○則以右手為枕,並有翻身之動作,若謝、潘二人當時已遭藥物迷昏而全無知覺,則其等之精神及肢體應呈放鬆之狀態,而非如偵查卷照片所顯示之狀態,則告訴人謝、潘二人於拍攝偵查卷所附疑似睡姿之照片時,是否確因被施用藥物而昏迷,實有可疑。
㈡本件告訴人丁○○、丙○○於警訊之初即稱遭被告以不明之藥物迷昏(偵查卷第
四頁、第九頁),惟除告訴人之指訴,及前開偵查卷附之照片外,並無其他確切之證據可資佐證,因此本件偵審過程中,自警訊起一再訊問之重點,均涉及被告乙○○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對告訴人丁○○、丙○○施用藥物。而據告訴人丁○○於警訊時稱:「我記得當日上午十一時左右,有乙○○拿潘小姐(指丙○○)私自帶去的花茶用紙杯泡了幾杯給我與潘小姐喝,回想起來,當天范先生拿去充(沖)開水拿給我,我只喝一口,味道不太好,就把杯子擺在桌上未再喝,其他沒有吃喝別的」(偵查卷第七頁),惟告訴人丙○○於本院上訴審時則供稱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當天並未曾帶花茶到天發證券(上訴卷第一六九頁背面),告訴人丁○○上開所供,並與下述告訴人丁○○嗣後所稱當天係飲用證券公司之茶水或開水一節不符。丁○○在原審指訴稱:「:::(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當日乙○○稱冷氣房內茶水易涼,幫我和丙○○的茶水加熱,交給我喝,我有覺得味道怪怪的:::」(原審卷第六一頁),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稱:「:::在天發證券等領錢時,我喝證券公司的開水,乙○○說茶有點涼了,將我及 潘女 (指丙○○)的茶杯拿去加開水,我有喝了一點:::」(上訴卷第五十六頁背面)、「:::,因當天剛好沒有茶葉,只有拿開水,之中, 范某 說我們茶杯的水冷了,就替我們二人的杯子拿去加水,我沒有看到范某如何加水, 潘某 (按應係范某之誤)拿水回來,我喝了一口,潘女亦喝一點點,我喝了覺得怪怪的,就告訴潘女水有一點怪怪,潘女亦『嗯』了一聲:::」等語(上訴卷第一四四頁背面),固指其與丙○○二人均曾飲用被告所提供加熱(水)之「開水」或「茶水」,惟丙○○於本院上訴審則稱:「在天發證券樓下泛亞銀行領完錢之後,我們三人(即被告及告訴人丁○○、丙○○)同車要到三信的路上,乙○○開車,我頭痛,乙○○下車買治頭痛口服液給我喝,是我自己開瓶喝的,我有偏頭痛,吃了藥會睡著,除了服口服液外,范某並無拿任何飲料或開水給我喝」等語(上訴卷第一三三頁,按:丙○○嗣又改稱:「:::去天發證券時,乙○○有替我們倒水,我自己亦有倒水喝,丁○○有喝了一口,告訴我白開水有味道,同時我也只喝了一口,因平常白開水就有味道,我亦不覺得怎麼樣」,見上訴卷第一六六頁,此與前記上訴卷第一三三頁告訴人丙○○所供之內容,正相矛盾),則明確指訴稱除飲用被告所購買、未曾開瓶之「頭痛口服液」外,並未飲用被告所提供之任何飲料或開水;丙○○甚至於在原審審理中直指丁○○亦未曾喝過被告所交付之飲料(原審卷第四八頁背面)。按本件依告訴人謝、潘二人所訴,彼等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遭被告以不明藥物迷昏,嗣被告於翌(十二)日以盜蓋之印章詐領丁○○帳戶內之一千二百萬元鉅款,再於同月十三日據實以告,如果告訴人謝、潘二人上開所訴各節為真,無論係基於追訴犯罪、追償失款之必要,或本於人性自然之好奇,告訴人丁○○、丙○○二人於案發之後,當無不仔細推敲被告可疑之犯罪過程,如謝、潘二人於案發前所共同經歷之「乙○○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在天發證券為謝、潘二人加水,丁○○喝完後覺得味道怪怪的,並告知一起喝的丙○○」之此一重大事實確實存在,告訴人丙○○自應知之甚詳,並無不在偵審過程中據實陳明之理,反觀告訴人丙○○竟於原審稱:「丁○○未曾喝過乙○○交付之飲料」(原審卷第四八頁背面),及於本院稱:「除了服口服液外,范某並無拿任何飲料或開水給我喝」等語(上訴卷第一三三頁),實難認告訴人丁○○、丙○○所指被告以迷幻藥品將彼二人迷昏一節真實可信。
㈢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當天,被告陪同丁○○、丙○○二人同抵三信進化分社還款
之時間約在下午二、三點之間,距被告與丁○○、丙○○二人自泛亞銀行提領八百萬元之時間約為二個多小時(原審卷第六九頁正面、背面,丁○○、丙○○之供述),依丁○○於警訊時所供,其於十二時許自天發證券四樓往下沿樓梯走到一樓地面時,即發生身體不支、嚴重頭暈之情形,而由被告將其帶往車內坐,其後即迷迷糊糊記不起當時之情形(偵查卷第八頁),丁○○並稱自十二點多自泛亞銀行提款出來到三信還款之間二個多小時發生何事伊均不知道(上訴卷第一四五頁背面),丙○○亦稱自泛亞銀行出來到下午二點多到三信建成分社還款之間,到了何處均不知情(上訴卷第一六五頁背面),惟丁○○於警訊時稱:「:::當等到十二時許,我們準備下樓到該分行(指泛亞銀行)提款時,突然感覺頭暈,走到一樓時我已支持不住,范先生(乙○○)就說身體不好,先到他車上坐,我就與他一起到停在該分行前路旁的車上,我把存摺交給潘小姐代為辦理提款,未久潘小姐由警衛人員護送把錢提到車上,范先生就開車載我們到進化北路三信分社前停車,這時潘小姐也說他頭很痛,我只好自己跟范先生兩人下車提錢進去還,但記得我已迷迷糊糊頭腦已不清楚,『要休息的表單也由范先生代寫』,後來如何回到他車上,我都不清楚,到當日下午十六時許,才把我載到崇德路法崇寺,到我常去的寮房(善房)房間內睡覺,直到傍晚十八時四十分左右,有寺內信徒按電鈴把我叫醒,我尚不知時刻是早晚,寺內的師父就對我說今天為何說話不對勁,我也覺得腦海中一片空白:::」等語(偵查卷第五頁),是依上開告訴人丁○○所供,其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當天十二時左右離開泛亞銀行及天發證券之後,即持續意識不清,其間隱約記憶曾至三信建成分社辦理還款手續,及被告填寫休息之表單,直至同日下午四時許才被載回法崇寺,此後再持續昏睡至下午六時四十分左右被人喚醒,被喚醒當時不知時間是早上或是晚上,是依丁○○所訴,其至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被人喚醒之時,意識尚屬不清。惟被告與丁○○、丙○○至三信建成分社還款之後,曾相偕至台中市中友百貨地下室共進午餐(原審卷第六一頁背面、本院上訴卷第一三三頁、第一六六頁背面、第一六七頁,丁○○、丙○○所供),百貨公司地下餐廳係屬公共場所,人員進出頻繁,被告如何可能帶同一位持續意識不清之人至中友百貨公司共進午餐?此實屬無法令人理解之事。再丙○○於本院上訴審調查中另稱:「:::由泛亞銀行保全人員提(錢)到乙○○的車上,因我頭痛習慣,乙○○說他要替我去買藥,我們到三信去,十二點多,人很多,找不到停車位,丁○○告訴我,我頭痛不要下車,去車上休息,他們去還錢即可,隔了很久,才回到車上,之後我們再去吃東西」等語(上訴卷第四二頁),則對於被告等三人離開泛亞銀行後前往三信建成分社,曾在途中購買藥水,於到達三信建成分社時,因車多無法找到停車位一事尚屬知之甚詳。如告訴人丁○○於警訊中所供屬實,則綜合告訴人丁○○、丙○○二人於偵審中所供,彼二人自離開泛亞銀行至三信建成分社還款之間俱無知覺,其後又突然醒覺前往中友百貨共進午餐,嗣告訴人丁○○又於當日下午四時許回到法崇寺陷入昏睡,延至晚間六時四十分許又被喚醒,此實與常理大相背謬,難認可採。
㈣丁○○、丙○○均稱遭迷昏,不知存款遭盜領之事,惟就何時發現確遭被告盜領
一千二百萬元一節,告訴人丁○○於警訊時供稱:「:::到第三天即十月十三日上午十點多鐘時在天發證券公司內,乙○○對我說,中午股市結束後,他有事要對我說,我回答說好,中午十二時多股市結束後,我即乘坐他的車子,他直接把(我)載到台中市科學博物館旁之停車場,停車後,我們沒有下車,他就對我說他於昨日在泛亞銀行之存摺提領一千二百萬元之現金轉帳到他帳戶內,並承認十一日當天我會頭痛頭暈,確實有人向我們動手腳:::,我就要求找潘小姐(指丙○○),此事要讓她知道,但他卻要我發誓,不能讓潘小姐知道拍照的事,我說我那有可能拿給她看,他才下車打電話約潘小姐在大里市公教人員福利中心旁見面,當見面後,我即將存摺被盜領的事告訴(她),她才將我寄她的存摺拿出來看,確實已領走,她就責備乙○○怎麼這樣缺德:::」等語(偵查卷第六頁),丙○○亦稱:「案發當天我有把存款簿還給丁○○,隔了二天之後,她又把存款簿給我去登錄,當時沒有注意到有無被盜領,因為我回去都會作帳,等到他們通知我去軍公教那邊會合時,我就看到存款簿確實被領走一千二百萬元」等語(原審卷第一四一頁)、「領了八百萬元之後,丁○○的存摺在天發證券交給我,我拿到泛亞銀行刷簿子,我沒有看內容就收起來到市場去,到下午一點多, 謝女 打呼叫器給我,要我到大里軍公教福利中心,謝告訴我乙○○提領她的一千二百萬元,我拿起存摺來看,真的有被提走」(上訴卷第一六七頁背面),惟補登錄存簿存款之餘額,其目的應即在於核對存提紀錄、及存提後之餘額是否正確,本件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丁○○提領八百萬元現金後,帳戶存款餘額尚有一千二百一十萬七千三百零八元,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被告轉帳一千二百萬元之後,帳戶則僅餘十萬七千三百零八元(上訴卷第七七頁),存款金額變動頗大,丙○○於補登錄之後,未及時查對存款餘額,發現盜領之情事,實屬難以理解;丁○○於原審又另供稱:「我交給丙○○代為管理存款簿,印章在我手上,我十月十一日拿印章給丙○○去領八百萬元,她把印章、存款一起均還給我,到了十月十三日乙○○跟我說之後,我才把存款簿交給丙○○去整理」(原審卷第一一七頁),則又稱是在被告告知盜領之後,才請丙○○去查核存款餘額,而丙○○亦稱情形如此無誤(原審卷第一一七頁),惟如丁○○、丙○○於原審所供得知被告乙○○告知盜領後,才請丙○○去補登查證一事為真,被告乙○○告知盜領之事已經是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中午股市收盤以後,且被告乙○○是單獨約同丁○○外出,丙○○並不在場,丁○○如何能在聽被告告知之後,將存摺交給丙○○去整理,丙○○又如何能於一到「大里市公教人員中心」之後,立即取出存摺「拿出來看確實已被領走」(偵查卷第六頁丁○○所述)?丁○○、丙○○於原審上開所供,亦與丁○○於警訊中所供相互矛盾。況且丁○○於本院上訴審稱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買進股票,須於同月十四日辦理交割(上訴卷第五十八頁),經查丁○○之存款帳戶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亦確支出現金一百八十四萬五千元交割股票,而被告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將丁○○帳戶內之一千二百萬元轉出後,丁○○帳戶之存款餘額僅十萬七千三百零八元,原不足以支應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之交割款,惟其後丁○○之帳戶分別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十四日,以現金、支票及轉帳之方式,存入二十萬元、十一萬元、八十四萬元、五十八萬八千元,使存款餘額增加至一百八十四萬五千三百零八元(僅比交割款多出三百零八元),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支出交割款後,存款之餘額又降為三百零八元(上訴卷第七十七頁、偵查卷第十五頁),上開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十四日分別存入之支票、現金,顯係有意用來支應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之交割款,而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當日存入之該筆現金二十萬元,時間係在中午十二時三分五十六秒(見本院更㈠卷第一一四頁),時間應在丁○○所稱被告乙○○告知盜領存款之前(自股市收盤後,並加計乙○○離開證券公司,將丁○○載往台中市科學博物館旁之停車場之時間),如非丁○○(或其親友)已知一千二百萬元遭提出而無足夠之存款,當無須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當天中午股市收盤不久,即預存二十萬元以備交割之用,依此研判,丁○○及丙○○對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提領一千二百萬元,在丁○○所稱被告告知盜領之事之前,當非全然不知。
㈤泛亞銀行丁○○之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於八十三
年十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八分四十秒提領一千二百萬元,並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九分十四秒以轉帳之方式匯進乙○○同銀行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嗣又於同日下午一時零分二十二秒,自乙○○上開帳戶內提領現金一千萬元,翌日再提領二百萬元等情,有該銀行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泛營發字第○三六七號函(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及相關之取款憑條、存入憑條(原審卷第九十三頁、第九十四頁、上訴卷第一一二頁、第一一三頁)可證。雖被告乙○○自承一千二百萬元之該筆提款取款憑條確為其所書寫,證人即泛亞銀行經辦該筆轉帳業務之職員 賴淑君 (改名為 賴冠之 )於原審並證稱:「我們銀行今年有規定從嚴要提出存款簿才能辦理轉帳,本件轉帳交易因為經過主管 許富美 確認,應該是辦理轉帳時,沒有帶存款簿,一般我們無權轉帳,一定要經主管確認」(原審卷第一二八頁),於本院更㈠審時證稱:「(問:辦這件領款時是乙○○或丁○○寫取款條你有沒有印象?)我沒有印象」、「(問:你知道領款時有無其他人在場?)我沒有印象」等語(本院更㈠卷第七十二頁),卷附丁○○一千二百萬元之泛亞銀行取款憑條上亦確蓋有「本筆交易經主管確認」,及主管許富美之印文(原審卷第九十三頁),證人即泛亞銀行核章之主管許富美於更㈠審時證稱:「核章是我核的,當時我在泛亞銀行天發收費處服務,大額存款交易額均由電腦設定款項足以過戶後,自動由主管確認,那時只要五百萬元以上即需確認,用不著存摺來確認」、「(問:確認時丁○○有無在場?)記不清楚了」等語(本院更㈠卷第二五頁背面),惟被告乙○○如非經過相當之授權,本件提款交易金額高達一千二百萬元,依告訴人丁○○於警訊所述,其亦不否認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下午股市收盤後始與被告一起離開天發證券公司(偵查卷第五頁),則於被告乙○○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八分四十秒、四十九分十四秒辦理提款轉帳當時,告訴人丁○○顯仍在天發證券公司,證人許富美、賴冠之當不致於僅憑取款憑條即貿然進行交易;雖證人賴冠之及許富美對丁○○於提款時是否在場一節,表示「沒有印象」及「不清楚」等語,仍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至於被告辯稱伊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下午代為填寫取款條交由銀行營業員辦理
丁○○存款帳戶之轉帳,惟於同日中午股巿收盤後,丁○○又突然告稱有急用,要伊將轉帳之款項提領一千萬元交其使用,伊即依言提交,因泛亞銀行營業部(非天發證券收付處)無足額之現金,故伊與丁○○一同隨泛亞銀行之保全員至臺灣銀行台中分行點收現金,第三天(即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上午九時許,丁○○又囑伊再次提領二百萬元,由伊連同在旅館內所拍之照片一併交付丁○○等語,雖為告訴人丁○○所否認;惟:①被告於十月十二日當日下午向泛亞銀行提領一千萬元之時間為下午一時零二十二秒(上訴卷第一一三頁),同日下午一時二十二分二十三秒泛亞銀行向臺灣銀行臺中分行提領三千萬元現金(本院更㈡卷第三七頁),於時間上尚屬吻合,雖泛亞銀行函稱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當天,並未派員引導存戶丁○○或乙○○前往臺灣銀行臺中分行提領現款一千萬元(該行八十五年二月七日泛營發字第一八三號函,見原審卷第一0六頁),且當日究係派遣天威保全公司人員何人前去提領三千萬元,亦因時隔甚久,人事更迭,已無資料可查(上訴卷第一八六頁),惟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當天,丁○○中午股市收盤後,確隨被告乙○○一同離開天發證券,並由被告乙○○送回法崇寺亦屬事實(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丁○○之供述),且被告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尚難僅以被告無法證明該兩筆一千萬元、二百萬元之現金確已交丁○○收執,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②被告如受丁○○之託而買賣股票,於丁○○臨時改變心意而向被告取回委託之款項,被告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當天上午轉帳金額一千二百萬元,並隨即提領一千萬元、二百萬元退回丁○○,尚難認與事理有違。
四、綜合前述,本件告訴人丁○○、丙○○之指訴有明顯之瑕疵可指,卷附之照片、泛亞銀行函及提款、存款憑條亦不足以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吳重政法官王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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