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聲再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聲再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四六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殺人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八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日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十五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一、三六三二、四六0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係以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代價替同案另一被告 胡連庭 承擔殺人犯行,聲請人並無涉案,乃係受胡連庭誣告。㈡ 陳智忠 及證人 曾進國 之好友 許德安 均可作證犯罪當天聲請人有不在場證明,且原審法院不採對聲請人有利之測謊鑑定資料,原審法院均應再行傳喚審理上述新證據部分,以釐清案情;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三款、第六款聲請再審云云。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固得聲請再審,但該款所謂已證明其係被誣告,需其證明已經判決確定(最高法院八十四年臺抗字第三0一號裁判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當時未能援用審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抗第三七一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稱受他人誣告之情事,該胡連庭並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且聲請人請求重行審酌之該新證據部分,業經事實審法院調查明確,且於判決中敘明不予採信之理由,並無不及調查斟酌情事。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聲請人之再審顯與規定要件未合,應認其聲請無理由,應該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徐昌錦法官陳榮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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