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四九八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之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採其尿液送檢驗結果,有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辯稱其未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聲請書誤繕為被告自白於八十八年三月間起施用第二級毒品,惟被告曾於八十八年四月間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其自白部分非屬本案事實範圍)云云,顯不足採信,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依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曾服用美國進口肝藥Nephagen,或有安非他命成分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調查,退步言之,縱然實在被告未經醫師處方,濫用含有安非他命藥物,亦不能阻却刑責,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陳炳彰法官沈宜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嬿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