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三二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廿九日民國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如附件判決理由欄一、所載。
理由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收受原審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查,連同在途期間為六日,截至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上訴期間,已告屆滿,乃遲至同年六月廿八日始提起上訴,已逾十日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謝說容法官黃日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端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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