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交抗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抗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交抗字第一三三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六六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對於員警舉發時所拍照採證之事實完全承認,然否認有違規情事。蓋有關車道究係限於直行車或轉彎車,實無從於進入該路段之初察覺,必須於近路段出口處方可發現,而屆時緊急變換車道,極易致生危險,故所謂「不依規定車道行駛者」是否包含「直行車行駛於有轉彎指示標線之車道」即不無可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在多車道駕車,不依規定之車道行駛者,處銀元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即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四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上午九時十七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往仰德大道一段方向行駛,途經仰德大道一段、至誠路交岔路口,明知所行駛之路段係多車道,且其係直行車應行駛最外側車道,竟為爭道行駛而不依規定之車道行駛,卻行駛在路面標繪白色左轉箭頭專供左轉車行駛之車道內,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員警 吳旻儒 當場以拍照方式採證,並逕行掣單舉發,經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抗告人收受後,抗告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抗告人有前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四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最低罰額新臺幣六百元(即銀元二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有該張採證照片暨上開通知單及裁決書各一紙在卷。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於設有左右轉彎專用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道,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若違反該項禁止規定,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四款所定,不依規定之車道行駛之情事。又本件依卷附之採證照片所示,於抗告人違規地點之路口,在繪有雙白線禁止跨越之標線之前,車道路面即分別繪有左彎及直行之指示標線,抗告人駕駛汽車行經該處,應早已得見所行車道為左彎專用車道,而其既屬直行車,自應靠右行駛於直行車車道,始屬正當,乃捨此不為,仍行駛於左彎專用車道,即為違規行為。原裁定認其有裁決書所載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因以原處分機關對其裁處以前開條款所定最低額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認抗告人對原處分機關前開裁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予以駁回,核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否認違規情事,指摘原裁定有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趙功恆法官林立華不得再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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