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24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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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2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五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於同年十二月間,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簡字第二二0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0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一四號提起公訴後,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一年三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尚未執行。嗣強制戒治部分,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五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復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市○○○路○段基隆河堤防外某工寮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其後又於同月十六日凌晨,在台北市○○區○○街○○○號,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同月十六日上午二時許在台北市○○區○○街○○○號查獲。甲○○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三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台北市立療養院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見偵查卷第九頁),以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三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二號、第九0七號、第一九五三號、第二七三0號裁定、八十七年度簡字第二二0號、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三號判決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至第四十頁),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二次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規定,並於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本案應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三號判決所吸收合併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惟查:被告所指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三號判決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確定,前開前科表記載甚明,本案係於前案確定後再犯,不生合併之問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聶齊桓法官李世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