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聲再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九三號
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右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五號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三七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五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五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惟查本件係聲請人受案外人葉嘉明委任,代理其女 葉惠如 出售房地,經言明賣方不負擔土地增值稅,以新臺幣(下同)五百一十五萬元賣清,亦即以賣方不負擔土地增值,實收五百一十五萬元為條件,至仲介費用則依仲介慣例,按交易價金之百分之一計算,嗣聲請人代理賣方將所託售之房地以五百三十萬元之價金出售與 陳惠莉 ,並出具收據代收陳惠莉所交付之定金五十萬元,而於收據中載明土地增值稅由賣方支付,在買賣雙方均不負擔增值稅之情形下,該十五萬元之價差自應歸聲請人所得,加上聲請人應得之仲介報酬五萬元(按價金五百三十萬元之百分之一計算),聲請人先自所代收之五十萬元定金中預扣所應得之二十萬元,又有何侵占可言?此等事實,業據聲請人一再供陳在卷,並據證人葉惠如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是賣清的五百一十五萬,被告如果找到買主成交價有差額的話,是歸她所有,所以被告應該就她所賺的差額負擔稅金。」等語綦詳,且上開收據亦經聲請人於偵查中附於告訴狀提出,第一、二審法院就此重要之證據均未加詳查,原確定判決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為此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具狀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固定有明文;惟依該法條所定,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自須以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為限,始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條文規定甚明。倘漏未審酌之證據,並不足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即難謂係屬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經查本件聲請人被訴侵占之犯行,除據告訴人指訴不移外,並據聲請人於偵查中自白:「我可賺差額十五萬元,另外有仲介費一萬元,確實多收四萬元,目前二十萬元借予他人被倒帳所以拿不出來。」等情屬實,有聲請人附於本件再審聲請狀提出之偵查筆錄、及原確定判決等影本可稽,聲請人被訴侵占之犯行,事證明確,上開其所指漏未審酌之證據,並不足據以影響原確定判決,本件聲請,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蕭廣政法官曾謀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凃錫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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