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再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再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再抗字第五十八號
再審聲請人甲○○右抗告人因與乙○○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二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八號、七十年度台聲字第六四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之聲請,未於訴狀就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本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四0號駁回再抗告裁定敘明有何再審之具體情形,僅泛言:聲請人對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本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四0號裁定抗告,經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同號裁定駁回,因相對人之執行名義即本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二七號和解筆錄,聲請人認有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已向本院聲請繼續審判及再審,故和解筆錄失其效力,則相對人以該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擔保提存五十九萬三千二百元為強制執行,顯屬無據等語,查聲請人所言係就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本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四0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五九八四號確定裁定為敘明,並未就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本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四0號裁定為具體敘明再審事由,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高鳳仙法官蔡翁金針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徐淑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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