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抗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抗字第七四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第一審裁定(原處分案號:高市警刑字(八七)第四六一九六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以下罰鍰。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九時四十分許,駕駛KH-0五五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行經高雄市○○路、漁港路口處闖紅燈(紅燈右轉),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備隊以高市警刑字(八七)第四六一九六五號通知單通知應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自行到案,經受處分人提出申訴,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爰依前開規定,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以桃監稽違字第00-000000裁處受處分人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有通知書、裁決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訊據受處分人否認於右揭時地違規之事實,辯稱:伊當時並無紅燈右轉之情形,且並無證人照片足證伊有違規云云。惟查:證人即舉發之員警 黃進坤 於原審詢問中證稱:「(罰單是你開的?)是」、「(當時異議人確實紅燈轉?)是」、「(你距離十字路口多遠?)約三十公尺」、「(你有看到他紅燈右轉?)有」、「(他之前有無車子紅燈右轉?)無」、「(他右轉後你即攔下來?)是」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證人黃進坤與受處分人既無怨隙,殊無攀誣之理,其證言自屬可採。且核與證人 羅時增 於原審證稱:「(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你有無駕駛貨櫃車到高雄?)我早上是自高雄到北部,之前是自桃園到高雄,九月五日凌晨到高雄,六日再開回來」、「(你們那天有幾台車?)有二部,我與甲○○」、「(你在前或在後?)我在前」、「(你有無行經新生路與漁港路路口?)有」、「(有無闖紅燈右轉?)當時我車頭已過,但車尾未過,所以我就走」、「(甲○○有無跟你走?)有」等語情節相符(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證人羅時增所駕駛之車輛在前,當證人 羅某 行經路口時已經紅燈,則受處分人緊跟其車輛前進,足證受處分人通過該交岔路口時,亦係在紅燈狀態。而證人羅時增係受處分人具狀聲明異議時聲請訊問之證人,自無攀誣受處分人之理。又員警舉發交通違規者,均是在可以明顯舉發駕駛人違規之地點,以阻絕雙方對於是否違規之爭議,自卷附現場照片十一幀可知,舉發員警應可清楚看見受處分人是否有違規紅燈右轉之情形。綜上而論,受處分人否認闖紅燈右轉,要無可採。本案待證事實業臻明確,受處分人另聲請訊問證人即其妻 陳貴玉 、羅時增、羅某同居人 阿娥 ,並與之對質,已無必要。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或不當,原審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之規定,駁回受處分人異議之聲請,即無違誤,受處分人之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聶齊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于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