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毒抗字第50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5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五О一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二六號;偵查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0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從未於警訊筆錄中自白有吸用安非他命,原裁定以「惟被告被查獲當時所採尿水,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惟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十二月至八十九年一月間均因感冒而至西藥房購藥服用之,抗告人所購之藥是否會導至相同化驗反應,請准予複驗,爰提起抗告云云。
二、原審以:
(一)、原聲請意旨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之前四日內,在不詳
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晚上十一時二十五分許,為警採尿,訊據被告雖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被告被查獲當時所採尿水,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在卷為憑,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經查吸用安非他命後其反應殘留在尿液中之時間正常情況下最長約四十八小
時,亦有基隆市衛生局八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基衛六字第四四四0號函為憑,被告被查獲當時所採尿水既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晚上十一時二十五分許採尿之前四十八小時內,應有吸用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二四號處分不起訴,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之尿液經原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複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0二八0九五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甚為明確,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據以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張傳栗法官李英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倪淑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