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親字第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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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親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三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女,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非被告丙○○與原告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結婚,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離婚;惟被告丙○○於離婚前即與第三人 賴坤儀 同居,且於000年00月000日產下被告乙○○。被告乙○○雖係於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受孕,依法應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女,惟並非原告之女,而係自賴坤儀處受胎,且原告直至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被告丙○○對原告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起訴狀送達原告時始得知上情,爰依法訴請確認被告乙○○與原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親字第三十五號民事判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原告所述不爭執,但被告丙○○與原告離婚時已懷孕逾五月,而兩造離婚前已分居年餘,原告應自被告乙○○出生時即知悉被告乙○○非其子女。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與被告乙○○間是否具有親子血緣關係,並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親字第三十五號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七0號妨害婚姻案卷宗。
理由
一、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固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該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結婚,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離婚,被告丙○○於000年00月000日產下被告乙○○,被告乙○○雖係其與被告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子女,惟被告乙○○並非自原告處受胎,而係自第三人賴坤儀處受胎所生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親字第三十五號民事判決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與被告乙○○間不具有親子血緣關係,亦經本院囑託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屬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八九)高總行字第八九0七0八三號覆函及檢驗報告影本在卷可資佐憑,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至被告辯稱被告丙○○與原告離婚時已懷孕逾五月,而兩造離婚前已分居年餘,原告應自被告乙○○出生時即知悉被告乙○○非其子女一節,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主張係自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被告丙○○對原告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起訴狀送達原告時始得知上情,核與本院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親字第三十五號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相符,則被告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自無足採。綜上所述,被告乙○○既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女,原告復遲至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始得知上情,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女,要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洪文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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