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39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貝珊 上訴人即被告 廖順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簡字第958號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4年度偵字第63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王貝珊、廖順德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王貝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被告廖順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外(詳如附件),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貝珊、廖順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王貝珊、廖順德提起上訴稱:因告訴人 林珏詠 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因案入監服刑,刑期長達29年3月之久,告訴人林珏詠入監後,被告王貝珊需撫養一名4歲小孩,還需清償債務,及顧及告訴人林珏詠監獄中所需,經濟壓力甚大,本於102年1月間提出離婚,但因告訴人林珏詠之父生病,告訴人林珏詠之母擔心告訴人林珏詠之父無法承受打擊,曾阻擾離婚,嗣因被告王貝珊不堪長期精神壓力,於102年10月間提出離婚之請求,終於103年4月間辦妥離婚手續。在告訴人林珏詠入監期間,被告王貝珊長期處於壓力狀態,經被告廖順德之陪伴、照顧,二人才日久生情而結婚生子,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王貝珊、廖順德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確有通姦、相姦之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珏詠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二人所生之子王○○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王貝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王貝珊、廖順德所犯通姦、相姦之犯行,堪以認定。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又原審審酌被告王貝珊明知其與告訴人林珏詠辦理協議離婚期間,仍屬有配偶之人,被告廖順德亦知悉被告王貝珊於行為當時仍為有配偶之人,二人猶自102年底起,約每週發生一次性關係,是被告二人至被告王貝珊與告訴人林珏詠離婚之日即103年4月22日離婚時止,共發生16次(102年年底1次,103年1月4次,2月4次,3月4次,4月22日前又發生3次,共計16次)性行為,被告王貝珊並於000年00月0日產下一子,被告二人雖係基於男女情感所為,猶視國家法律保障之婚姻狀況存續狀態下守貞義務為無物,惟念及被告二人均無前科及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尚佳,併斟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感情,尚未取得告訴人宥恕,兼衡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兩人並已結婚生子,現為夫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量刑亦屬妥適。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二人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罪刑,難認有何刑度過重情形。被告二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其等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二人於本院104年10月28日審理時聽聞告訴人林珏詠提出被告二人應每月讓其與被告王貝珊所生之子(下稱甲男)至監獄探視2次,及被告廖順德應視甲男如同親生子女般照顧,可以為適當之管教,但不得為體罰等要求後,均稱:每月攜帶甲男至監獄探視告訴人林珏詠2次部分會盡量配合,且被告廖順德另稱:管教甲男時可能會責罵,但不會打他,會將甲男視同親生子女般照顧等語(詳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反面),告訴人林珏詠聽聞被告二人上開允諾後,亦稱願意給予被告二人一次機會等語(詳本院卷第54頁反面),被告二人展現誠意取得告訴人林珏詠之諒解,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至於告訴人林珏詠雖稱要撤回對被告二人之告訴等語(詳本院卷第54頁反面),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撤回其告訴,如在第二審撤回告訴,並不發生何種效果,自不容據此而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21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因此,本院自無法因告訴人林珏詠撤回告訴,而對被告二人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周宛瑩法官陳淑勤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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