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423號聲請人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相對人 陳諭萱
陳昆利 陳 黃月英 吳 陳春梅 陳宗 銘 陳惠萍 陳 姝橞 陳 純敏 陳宗輝 陳聰敏 陳麗君 賴榮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廢棄原判決、判決聲請人勝訴,終經最高法院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爰依法請求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以及聲請人所提出之單據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相對人經本院命限期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及單據證明,相對人逾期未提出,相對人若有支出其他訴訟費用,仍得憑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併此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書記官王佳進附表:
┌──┬─────────┬────┬────────┐│編號│所有權人│訴訟費用│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陳諭萱│14/100│38,314元│├──┼─────────┼────┼────────┤│2│陳昆利│15/100│41,050元│├──┼─────────┼────┼────────┤│3│陳黃月英│18/100│49,261元│├──┼─────────┼────┼────────┤│4│吳陳春梅、 陳宗銘 、│8/100│21,894元│││陳惠萍、 陳姝橞 、陳│││││純敏、陳宗輝連帶│││├──┼─────────┼────┼────────┤│5│陳聰敏│16/100│43,788元│├──┼─────────┼────┼────────┤│6│陳麗君│7/100│19,157元│├──┼─────────┼────┼────────┤│7│賴榮利│16/100│43,788元│├──┼─────────┼────┼────────┤│8│陳麗君、吳陳春梅、│6/100│16,420元│││陳宗銘、陳惠萍、陳│││││姝橞、 陳純敏 、陳宗│││││輝連帶│││├──┴─────────┴────┴────────┤│備註:聲請人陳報││一、陳聰敏已繳納新臺幣(下同)25,922元,則其僅需再給││付聲請人17,866元。││二、陳麗君已繳納16,201元,則上開編號6部分其僅需再給││付聲請人2,956元。││三、陳昆利已繳納24,302元,則其僅需再給付聲請人16,748││元。│└──────────────────────────┘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8,008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一審地政規費│1,600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162,012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證人日旅費│2,052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273,672元│由相對人依附表比││││例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