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智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智簡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棍鈴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智易字第4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棍鈴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曾棍鈴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如附件一)、00000000(如附件二)、00000000(如附件三)之商標圖樣,業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註冊/審定號00000000(如附件四)、00000000(如附件五)之商標圖樣,業經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註冊/審定號00000000(如附件六)之商標圖樣,業經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並授權美商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爾斯藍基公司)使用,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商品,現均仍在商標期間,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
4月26日晚間某時許,在其雲林縣○○鎮○○路夜市之攤位上,陳列販賣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之衣褲以牟利。嗣於同日晚間7時40分,為警在上址攤位上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數量之上開仿冒商標之衣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書證、物證
⒈內政部警政署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12至14頁)。
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6份(警卷
第21至25頁、第35至36頁)⒊唐朝知識產權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書2紙(警卷第26至27
頁)⒋必爾斯藍基公司之鑑定報告書及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各1紙(警卷第39至40頁)。
⒌現場搜索照片2張(警卷第41頁)。
⒍本院104年7月24日當庭勘驗扣案物數量筆錄1份暨扣案物照片6張(本院智易卷第32頁反面、第34至36頁)。
⒎和解契約書2紙(本院智易卷第41至42頁)。
⒏本院105年4月1日電話記錄表1紙(本院智易卷第47頁)。
⒐扣案如附表之衣服。
■被告⒈被告102年4月2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至6頁)。
⒉被告104年5月23日偵訊筆錄(偵緝卷第5至6頁)。
⒊被告104年6月9日偵訊筆錄(偵緝卷第27至28頁)。
4.被告104年7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智易卷第31至33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同地販賣前開仿冒商標商品,係以一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侵害數商標專用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4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且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
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為該商標建立相當之聲譽,並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且大幅度使該商標之商品增添附加價值,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進而破壞我國對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其行為當應加以非難。惟念及被告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達成和解,並各賠償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3萬元,惟被告因無力負擔必爾斯藍基公司所提出之和解條件,雙方因而未達成和解(見本院智易卷第47頁),兼衡酌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境勉持,職業商,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扣案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共188件(起訴書附表誤載167件),係侵害告訴人3家公司商標權之仿冒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之規定,上開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之權限,附此說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孝琪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商標│種類│起訴書│實際數│備註│││││數量│量│││││││││├──┼────┼──┼───┼───┼─────────┤│1│NIKE│上衣│37│37│為有附件六商標之商│││││││品。│├──┼────┼──┼───┼───┼─────────┤│2│ADIDAS│褲子│40│40│為有附件一、三商標│││││││之商品。│├──┼────┼──┼───┼───┼─────────┤│3│ADIDAS│上衣│60│61│為有附件一至三商標│││││││之商品。│├──┼────┼──┼───┼───┼─────────┤│4│ADIDAS│外套│30│30│為有附件一、三商標│││││││之商品。│├──┼────┼──┼───┼───┼─────────┤│5│PUMA│上衣│20│20│為有附件四、五商標│││││││之商品。│├──┴────┴──┼───┼───┼─────────┤│合計│167件│188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