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9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貝珊
廖順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貝珊犯通姦罪,共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順德犯相姦罪,共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貝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另被告廖順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王貝珊與廖順德於偵訊時均自承其與對方自102年底起,約每週發生一次性關係,是被告兩人至王貝珊與告訴人 林珏詠 離婚之日即103年4月22日離婚時止,共發生16次(102年年底1次,103年1月4次,2月4次,3月4次,4月22日前又發生3次,共計16次)性行為,又被告二人係每週見面時方發生性行為,每次通姦、相姦行為間,已非於密切接近、難以明確區隔之時間內所為,當認被告二人係分別起意為之,揆之前揭說明,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王貝珊明知其與告訴人林珏詠辦理協議離婚期間,仍屬有配偶之人,被告廖順德亦知悉被告王貝珊於行為當時仍為有配偶之人,二人猶為前述之多次通、相姦之行為,被告王貝珊並於000年00月0日產下一子,被告二人雖係基於男女情感所為,猶視國家法律保障之婚姻狀況存續狀態下守貞義務為無物,惟念及被告二人均無前科及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尚佳,併斟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感情,尚未取得告訴人宥恕,兼衡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兩人並已結婚生子,現為夫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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