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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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金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3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金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金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04年12月27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又於同日8時許,亦在上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使之產生白色煙霧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4年12月30日11時10分許,依法對列管毒品人口持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到場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楊金圍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958號、第10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7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44頁反面),因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是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均提起公訴,核無違誤。
二、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犯罪事實㈠部分)、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毒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28頁及反面、第31頁及反面),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自動接受採集尿液送檢驗同意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年1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各1份(見警卷第4頁、第6至7頁;毒偵卷第18頁)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關於裁判確定後犯數罪,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
罰範圍),應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且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訴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1年度虎交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以102年度聲字第1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33號、102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以102年度聲字第3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01年12月1日入監執行,甲案執畢日期為10
2年12月31日,被告於104年6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104年6月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時,上開所示甲案之有期徒刑1年1月於102年12月31日即已執行完畢,故被告既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單憑檢察官之強制到場許可書難認該管公務員已知悉被告上開犯行),於104年12月30日為員警調查時,主動供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至3頁反面),是被告對未發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有期徒刑之執行,卻仍無法
戒除毒癮,自我控制能力顯然欠佳,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而施用毒品者實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參以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貼磁磚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未婚亦未育有子女、與父親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頁及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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