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文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10
4年度虎交簡字第24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4年度調偵字第4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文同於民國104年3月31日上午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2R-1380號車),沿雲林縣
158甲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即 馬光 往土庫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土庫鎮○○里0000000號旁交岔路口,欲自該處左轉進入往雲林縣○○鎮○○里○○○○○道路時,適有 陳明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N-316號機車),沿雲林縣158甲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經該交岔路口,因不勝酒力未減速慢行而煞車不及(陳明禮涉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本院判決在案),車頭不慎碰撞被告所駕駛之2R-1380號車右後車輪,致陳明禮人、車倒地,受有雙上肢擦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王文同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陳明禮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王文同明知已駕車肇事,陳明禮即可能因人車倒地而受傷,竟未留於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離去現場。嗣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將陳明禮送醫救治,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在王文同土庫鎮後埔里後埔218號住處,查獲其所駕駛之2R-1380號車,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王文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簡上卷第23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規定,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固坦承有於104年3月31日上午8時15分許,駕駛2R-1
380號車,沿雲林縣158甲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即馬光往土庫方向)行駛,行經土庫鎮○○里0000000號旁交岔路口時,即自該處左轉進入○○○鎮○○里○○○○○道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意及犯行,並辯稱:轉彎前有看到對方的重型機車,但還有一段很長的距離,所以才未停等直接左轉,因為耳朵重聽,不知道有與對方發生車禍,也不知道碰撞情形,只有聽到「扣一聲」,好像壓到石頭而已,車比較大臺、車身比較重,沒什麼感覺,故不清楚對方有受傷;況且,被告在案發後並未整理車輛,維持原樣,與車禍發生後一般肇事逃逸者之反應不符,故被告離開時並未得知兩車有擦撞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3月31日上午8時15分許,駕駛2R-1380號車
,沿雲林縣158甲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即馬光往土庫方向)行駛,行經土庫鎮○○里0000000號旁交岔路口,欲自該處左轉進入○○○鎮○○里○○○○○道路時,適有陳明禮騎乘AN-316號機車,沿雲林縣158甲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經該交岔路口,因不勝酒力未減速慢行而煞車不及,車頭不慎碰撞被告所駕駛之2R-1380號車右後車輪,致陳明禮人、車倒地,受有雙上肢擦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嗣被告並未留於現場對陳明禮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駕車離去現場等情,業據證人陳明禮於警詢、偵訊時指訴歷歷(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13頁),並有手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陳明禮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AN-316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O017011號)影本(警卷第5、14、16、1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7月20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17至19頁)各1份、現場照片14張(警卷第6至12頁)附卷可參,而被告已自白曾於上開時、地行經該車禍地點,並於偵訊時供承:(問:你既然聽到碰撞聲音,為何不停留於車禍現場?)我當時人很難過,想快點去就醫,算我比較不對,想要與他說一下;(問:就肇事逃逸之犯行,你是否認罪,發生車禍沒有留在現場是犯罪?)有啊,看怎麼樣,算我比較不對等語在案,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偵訊光碟無訛(本院卷第37頁),再對照上開現場照片(警卷第11頁下方、第12頁)來看,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輪,為警於當日中午12時40分在其上址住處查獲時,確實有撞擊痕跡及輪框受損情形,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可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本院於105年2月5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被告聽力結果,被
告並沒有配戴助聽器,在受命法官以正常聲量訊問被告時,被告均可即時回答,講話的聲音也沒有特別大聲,為一般的聲量(本院簡上卷第25頁及反面),又本院於105年5月13日進行審理程序,審判長訊問被告時,被告回答也是用一般聲量,且能自然回答問題(本院卷第35頁反面),可見被告聽力尚屬正常,並無其所辯「重聽」之情形。
⒉被告於上開時、地欲自土庫鎮○○里0000000號旁交岔
路口,左轉進入○○○鎮○○里○○○○○道路前,即有注意到陳明禮騎乘AN-316號機車,沿其對向車道(即雲林縣15
8甲線公路東往西方向)往該交岔路口處行駛而來,業據其供承如前,又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稱:(問:車禍發生時,你是否知悉有碰撞?)有聽到「叩一聲」等語(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26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偵訊光碟無訛(本院卷第37頁),參以本案兩車發生碰撞事故後,被告駕駛之2R-1380號車右後車輪,有明顯之撞擊痕跡及輪框受損情形,已如前述,益見當時撞擊之力道並非輕微。再者,證人陳明禮於警詢時指稱:對方駕駛自用小客車距離我大約25至30公尺遠,我有閃大燈示意,以為對方會禮讓我先行,導致我煞車不及與該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之後就失控打滑,人在地上翻滾,機車打滑到對向車道等語(警卷第1頁反面),佐以本案兩車發生碰撞事故後,陳明禮所騎乘AN-316號機車,在雲林縣158甲線公路西往東方向道路上,留下直線煞車痕10.3公尺(未到交岔路口前)及刮地痕19.3公尺(未到交岔路口前延伸至橫越整個交岔路口),並在雲林縣158甲線公路雙向道路上,留下斜向刮地痕約40公尺(橫越雲林縣158甲線公路雙向道路),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7月20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附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偵卷第19頁)在卷可佐,足徵陳明禮當時為閃避被告駕駛之2R-138
0號車,於煞車時所產生之煞車痕、刮地痕,以及人車倒地後所產生之刮地痕,定會發出一定聲響。據此,以本次交通事故碰撞之力道、發出之聲響來看,應認縱使被告駕駛之2R-1380號車比較大臺、車身比較重,仍然可以明顯感受到所謂聽到的「扣一聲」是發生碰撞,並且聽聞到煞車及他人人車倒地時所發出之聲響,而不致於誤會只是碾壓到石頭。
⒊況且,被告於警詢供述:當時趕著要去雲林縣斗南鎮看眼科
門診,所以未留在現場處理等語(警卷第4頁),並於偵訊時供稱:(問:你既然聽到碰撞聲音,為何不停留於車禍現場?)我當時人很難過,想快點去就醫…趕快要去醫院給人看等語(本院卷第37頁勘驗筆錄),可見被告案發當時確實明知已駕車肇事,他人即可能因人車倒地而受傷,只是要趕著去醫院就診,才沒有留在現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前詞否認上開肇事逃逸犯行,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
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駕駛2R-1380號車與陳明禮騎乘之AN-316號機車發生碰撞事故肇事,被告當時明知此情,當瞭解他人(指陳明禮)即可能因人車倒地而受傷,對於他人可能受有傷害已有認識,竟未留於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逕行駕車離去,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1年,而肇事逃逸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盡相同,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更有輕重之分,若概以上開罪責相繩,實有造成個案量刑無法契合被告破壞法益程度,而有失刑罰對個人處遇妥適性要求之虞。是若審酌個案情狀,認為處以較低之刑度,即可收矯正之效,並達到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未對陳明禮為適當之救護而駕車逃逸,固有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併參酌陳明禮因本件車禍受有部分部位擦挫傷之傷害,傷勢尚非嚴重,被告亦已就此部分與陳明禮調解成立(調偵卷第12頁),綜合觀察被告之犯罪情狀,縱處以法定最低度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本院認宜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㈢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量刑既係法院裁量之職權行使,法官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所為科刑輕重之權衡,苟無顯然欠缺妥當性或違法之處,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職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尊重,難僅為調整刑度而任意改判。是以:
⒈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事證明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並審酌:①被告未對陳明禮為適當之救護而駕車逃逸,固有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併參酌陳明禮因本件車禍受有部分部位擦挫傷之傷害,傷勢尚非嚴重,綜合觀察被告之犯罪情狀,縱處以法定最低度有期徒刑
1年,仍嫌過重,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宜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②被告於警詢中否認犯行,惟於偵訊中勇於面對,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陳明禮傷勢尚屬輕微,且被告已賠償陳明禮車輛維修費用及醫藥費,此有調解筆錄1紙(調偵字第2頁)在卷可憑,並考量被告之學歷為國小畢業,家境勉持,目前無業,已高齡76歲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以及依據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均無違誤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審判決另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往後駕車不慎肇事時,必知悉應下車查看並予救護,應無再犯之虞,故認被告就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考量被告資力及犯罪情節,依同條第2項第
4款,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在案。對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人沒有怎麼樣,怎麼罰10萬元,不要罰錢比較好等語(本院卷第23、36頁),惟本院審酌原審業已考量上開各情,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目前自己管理6分多田地、每月可領取老人年金7千元、配偶需人照料而由3個女兒支付看護費及生活費用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8頁反面),認原審宣告緩刑暨所附之條件,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應屬適當,自無減少緩刑所附條件之必要,被告前揭所述尚屬無據,不能以此認定其上訴有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梁智賢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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