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中簡上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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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中簡上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中簡上字第一三三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0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六日凌晨二時許,在臺中市○○○街○段○○○號「甲味仙」檳榔攤前巧遇乙○○,惟二人因細故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檳榔攤前桌子上之空酒瓶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多次穿刺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持空酒瓶毆打告訴人頭部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予以論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雖謂:「被告事後遇見告訴人,經告訴人質問當初何以狠心傷害告訴人時,竟向告訴人陳稱:『要怎樣都沒關係,你拿我沒辦法!』等語,顯見被告並無悔意,且被告在鄉里依然故我,酒後鬧事,影響社會治安,如不嚴懲被告,不知會有多少與告訴人相同之無辜民眾受害」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當庭表明願意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二萬元,卻遭告訴人拒絕,參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屬輕微,足認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乙節,尚難盡歸責於被告,自難因此認定被告犯後毫無悔意,再參諸被告尚未賠償之情狀,原即顯現於原審案卷,當已為原審量刑時所審酌,尚難以此指摘原審量刑有何不當之處;此外,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訴意旨所稱之事由,是上訴人仍執前詞,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及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琪法官羅智文
法官王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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