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3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3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30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丁○○、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乙○○、丁○○、甲○○於民國99年8月6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3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件:99年度偵字第13307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3307號被告乙○○女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縣仁武鄉竹後村5鄰竹門巷79號現居高雄市三民區○○○路341巷25弄1之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丁○○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298號地下一層之26現居高雄市三民區○○○路341巷25弄1之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里○○○路100巷48號現居高雄市三民區○○○路25弄1之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曾秀巒 、丁○○、甲○○3人係鄰居,於民國99年3月15日21時45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341巷25弄口,因故發生爭執,竟各自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曾秀巒、丁○○持木棍毆打 林進昌 並互相拉扯,致林進昌受有背、手、足挫傷等傷害、林進昌則持木椅攻擊曾秀巒及丁○○,使曾秀巒受有雙側上肢、雙側下肢及胸部多處挫傷,丁○○則受有左上臂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曾秀巒、丁○○、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兼告訴人曾秀巒於警│遭受被告甲○○持木椅攻擊│││詢及偵查之供述│時與甲○○發生拉扯之事實│││││├──┼───────────┼────────────┤│2│被告兼告訴人丁○○於警│遭被告甲○○持木椅及徒手│││詢及偵查之供述│攻擊時有反擊自衛之事實│├──┼───────────┼────────────┤│3│被告兼告訴人甲○○於警│遭被告曾秀巒、丁○○持木│││詢及偵查之供述│棍攻擊時,有持椅子抵抗之││││事實。│├──┼───────────┼────────────┤│3│證人 鄭百成 於偵查中之證│案發當時目擊曾秀巒、 趙德 │││述│昌、甲○○3人互相拉扯、││││互相辱罵且地上有椅子毀損││││之散落物等情│├──┼───────────┼────────────┤│4│員警職務報書1份、現場│警方接獲勤務中心報案有人│││照片2張│打架,趕赴現場處理,未目││││睹雙方打鬥情形,只見破碎││││凌亂之木椅留置現場等情│├──┼───────────┼────────────┤│5│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高雄│告訴人曾秀巒、丁○○、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進軍受有傷害之事實│││各1份、丁○○受傷照片1││││張││└──┴───────────┴────────────┘
二、核被告曾秀巒、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檢察官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書記官李元正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