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115號聲請人甲○○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縣○○鄉○○村○○路○段○○巷○○弄○○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縣○○鄉○○村○○路○段○○巷○○弄○○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玖仟參佰零肆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乙○○為丙○○○之長子、三子,丙○○○因年邁致認知功能缺損,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此有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新樓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足以證明,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又丙○○○之配偶 黃雄財 、父 劉學 、母 劉林位 及祖父母均已過世,是由丙○○○之長子甲○○、三子乙○○、長女 林黃金玉 、次女 黃蓮春 、三女 黃寶珠 組成親屬會議,共同推定由乙○○為丙○○○之監護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診斷證明書1紙、殘障手冊1份、親屬會議紀錄1份、戶籍謄本7份、印鑑證明5份為據,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應監護宣告人,並參酌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 施仁雄 醫師所為鑑定意見以:「一般醫學檢查:個案外表呈痴傻狀態,對問話無法回答,必須靠他人協助可進食,四肢變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需他人完全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基於受鑑定人有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可為監護宣告」,有本院99年6月1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丙○○○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乙○○為與受監護宣告人同住之三子,並實際負責照顧受監護人起居生活,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且經本院於鑑定時到場查證屬實,而丙○○○子女 黃定基 、林黃金玉、黃蓮春、黃寶珠均推定聲請人乙○○擔任監護人,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乙○○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乙○○為丙○○○監護人;又甲○○係丙○○○之長子,亦可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並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貞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鄭隆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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