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98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78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黑色背包壹個、螺絲起子大、中、小各壹支及鈑手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於:㈠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原記載「並扣得黑色背包1個、螺絲起子大、中、小各1支及鈑手1支等物」部分,變更為「並扣得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竊盜所用之黑色背包1個、螺絲起子大、中、小各1支及鈑手1支等物」;㈡證據部份補充「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5月18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意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雖因被害人甲○○返回而無所獲,故被害人所受損失並非鉅大,又被告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其攜帶兇器侵入他人住宅行竊,所為破壞他人居住之安寧,且有相當之危險性,暨其學識、經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黑色背包1個、螺絲起子大、中、小各1支及鈑手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