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26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26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吊扣其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以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01月08日15時09分許,因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鎮○○○路,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MG/L以上),而為警依法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99年7月12日以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裁決書,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罰鍰異議人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惟異議人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依緩起訴處分繳交40,000元予國庫,原處分機關仍為異議人應繳納罰鍰45,000元之處分,顯然違法,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1條、第26條第
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揭異議人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經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罰鍰異議人45,000元,吊扣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另經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命異議人向公庫支付40,000元後給予緩起訴處分,而異議人確已支付,此有裁決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度偵字第3498號緩起訴處分書、台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異議人既因同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且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自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以刑事法律處罰之,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然按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定有明文。此規定顯係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原則上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不得再依行政法律處罰之例外規定。因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於遭緩起訴處分並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後,依前所述,本有一事不二罰之適用,然因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一事不二罰之例外規定,於該違規之汽車駕駛人向公庫所支付之金額,低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時,仍得就不足額部分課以行政處罰。查異議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僅40,000元,未達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重型機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應裁處之最低罰鍰為45,000元),依前所述,異議人僅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即5,000元,始為適法,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對其裁處罰鍰超過5,000元部分,尚有未洽。
四、吊扣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部分: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吊扣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部分,均係為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安全法益等行政目的所必要之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仍得裁處,並未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規定,故此部分之裁處並無違誤。
五、準此,原處分機關未考量行政罰法第1條、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竟仍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既有違誤,本件異議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自為裁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裁罰。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志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書記官王碧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