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98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92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檢察官及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夜間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資料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⑴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攀爬2樓後」之記載補充為「甲○○先從1樓左側車庫鐵窗攀爬至2樓前陽台,開啟未上鎖之窗戶後」,另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牆垣」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一般窗戶既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係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該條文所規定之「安全設備」甚明。查本件被告甲○○係於夜間從1樓左側車庫鐵窗攀爬至2樓前陽台開啟未上鎖窗戶,進入乙○○○住處竊盜屋內財物得手後,再由大門離去,並非係破壞2樓陽台窗戶侵入屋內,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於夜間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核與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不符,是其認定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正值青年,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竟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他人動產,對被害人財產及居家安全所生之危害不輕,顯見法紀觀念淡薄,如不予重懲,顯難收其實效,惟竊盜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