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監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監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字第154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請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縣白河鎮詔安里9鄰詔安厝104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次按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姐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經本院以82年度禁字第9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嗣因原監護人死亡,再經本院以98年度監字第164號選定其長女 游心俞 為監護人,惟並未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現經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爰聲請本院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姐乙○○○前經本院以82年度禁字第9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嗣因原監護人死亡,再經本院以98年度監字第164號選定其長女游心俞為監護人,惟並未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參諸上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對於乙○○○已為監護宣告,則聲請人依上開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乙○○○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查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縣白河鎮詔安里9鄰詔安厝104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弟,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且乙○○○之配偶 游禧隆 、父 陳水來 均已死亡,而其母 陳丁甘 年事已高(00年0月0日生),乙○○○之姊妹郭陳金菊、 楊陳秀鑾陳秀絨陳秀華 共同推定由其胞弟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除戶謄本數件及親屬團體會議紀錄1件在卷可稽,是由甲○○擔任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指定甲○○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鄭隆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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