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12號債務人甲○○代理人 張清富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所明定。次按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或情節輕微,經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外,法院亦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4款及第13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蓋免責制度係經濟陷於困境債務人最後之救濟手段,是其雖具有不免責事由,仍須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後,如認免責為適當者,始得裁量以裁定免責,以利債務人更生而重新出發。而所謂浪費或投機行為,係指債務人於顯見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生活支出超過個人收入所應支出之程度,或心存僥倖冀以一時之小投資以博取大利益,因致負擔更大債務,核其所為,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無財產或工作收入可供清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98年度執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附卷可稽;惟查債務人95年總收入額為新台幣(下同)198,000元,96年為202,680元,平均每月收入16,695元(參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裁定),竟自94年6月21日迄95年2月26日向富邦商業銀行現金借款每月約或10,000元至20,000元不等,並持信用卡至百貨公司高額消費;94年3月29日申辦陽信商業銀行信用卡,代償富邦銀行信用卡150,000元,並作汽車保養之消費;94年7月至8月間又向萬泰商業銀行大額預借現金達89,300元;並於94年3月以大眾商業銀行信用卡代償富邦銀行欠款196,534元,甚至於95年3月份刷卡消費10,100元,其中並含金寶石珠寶銀樓消費6,600元等,有上開銀行陳報狀,及債務人信用卡歷史消費明細卷可按,足見債務人上開消費,不但非屬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費用,其消費更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債務人對大量消費或連續性借款並無清償能力,非但未量入為出,節約消費,行樸實生活,反大量舉債,在未完全清償先前所積欠之現金卡、信用卡等債務之情形下,又多次利用預借現金或信用卡消費之方式致迅速累積債務,其財務之操作,遠逾其收入及經濟狀況,完全未考量日後履行債務之清償能力,顯係將自身消費、借貸之風險全部轉嫁由債權人承擔,難謂非投機之行為,則於債務人有浪費、投機之情況下,若允債務人得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顯與該制度係為保障誠實勤勉之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之立法目的有違。
三、綜上,債務人顯有因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而本件普通債權人均未受適度清償,亦無消債條例第135條得為免責之適用,此外債務人復未得普通債權人之全體同意免責,有各債權銀行覆本院函及陳報狀等附卷可稽,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及立法意旨,爰裁定債務人不免責。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魏玉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