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00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99年度偵字第2682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99年1月1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南縣○○鄉○○○路附近某麵館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返回其住處。同日下午6時10分許,丙○○沿臺南縣○○鄉○○村村里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紅厝村51號前時,駛入對向車道而逆向行駛,適前方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上開村里道路由東往西行駛亦至該處,兩車遂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右手腕腕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丙○○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已為不受理判決)。嗣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並於同日18時52分許測得丙○○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㈡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㈣診斷證明書。
㈤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幀。
㈥被告自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駕駛汽車返家,對其他用路人安全造成危害,並因此肇事致告訴人乙○○身體受有傷害;被告案發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進行賠償,顯有悔意而態度良好,檢察官因此具體求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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