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96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041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9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9月12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1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31日,以98年度簡字第77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8年4月22日確定,甫於98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9年4月26日晚上8時30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慈光九村56號之2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置入燈泡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尿許可書,於99年4月29日下午2時30分許,通知甲○○至派出所接受採驗尿液,由警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採擷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確認報告1紙在卷可憑。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9月11日釋放出所等情,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時持有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31日,以98年度簡字第77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8年4月22日確定,甫於98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犯行,不思戒絕,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大,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