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 吳勝賢 其間有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之債權,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吳勝賢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三五三七地號、面積一八四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000分之二0之土地及其上建號一六一三一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號四樓鋼筋混凝土造五層樓房內之第四層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為物保,擔保上開七十萬元之債權。惟該抵押權業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以投標方法,公開拍賣系爭房地,由拍定人 洪昭輝 以二百五十萬零一元得標而予以塗銷,上開法院並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發函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乙○○並已收受法院拍賣及分配結果通知,而明知其第二順位抵押權業經塗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蓄意隱瞞抵押權塗銷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喪失債權擔保之效力等情事,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出具切結書及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七月日三十日、票面金額為四十萬元、發票人為乙○○、票號為140751之本票乙紙,向甲○○佯稱對第三人吳勝賢就系爭房地尚有第二順位抵押權,而交付甲○○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供作權利質權擔保以資取信,甲○○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並交付借款四十萬元,約定清償期一年。詎本票到期經甲○○提示而未獲兌現,甲○○於事後查知上開抵押權業經塗銷,始悉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供承持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及切結書向告訴人甲○○借款四十萬元,迄今未清償款項之事實不諱,復經告訴人甲○○指訴明確,並有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及切結書等件附卷足佐。雖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抵押權已遭塗銷,沒有接到通知;因伊簽發上開票面金額四十萬元之本票予告訴人,縱無以前述抵押權為擔保,告訴人仍會借伊款項云云。然經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一四六六號拍賣抵押物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發現該法院拍賣公告附表備註欄載明「設定他項權利情形:拍定後抵押權塗銷」,且法院自第一次迄第五次拍賣通知、及拍定後分配結果通知均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多紙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所辯沒有接到通知,不知情云云,顯與事實有違,不足採信。本件倘非被告積極提出交付他項權利證明書,使告訴人誤信有權利質權之擔保,告訴人斷不願借款一節,經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指稱:如果沒有土地的抵押權狀,伊不會借錢予乙○○等語綦詳。足見告訴人確係因被告提出伊對於案外人吳勝賢就系爭房地尚有第二順位抵押權,而交付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供作權利質權擔保以資取信,因而陷於錯誤,始同意並交付借款四十萬元予被告。此外,復有被告所出具之切結書、他項權利證明書附卷可資佐證,被告顯係藉此施行詐術甚明。再者,本件借款自八十七年迄今,被告固未逃匿,惟僅不定時給付告訴人利息,以資推諉拖延,足見均無意清償伊對告訴人之債務,其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明。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與告訴人固成立調解,此有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在卷可參,惟迄未履行調解條件,益足徵之。被告詐欺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被告乙○○明知對案外人吳勝賢就系爭房地取得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業經塗銷,仍以之為擔保,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借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且以業經塗銷而不存在之權利為擔保,詐取鉅額款項;又一再以各種救濟程序拖延,徒費告訴人之時間、金錢、勞力及司法資源;犯後並飾詞卸責,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張世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琬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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