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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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就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八號案件追加起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詳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此有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0五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及第三百零七條亦已分別明訂。
三、經查,公訴人係以上揭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度撤緩毒偵字第一八三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受理案號: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八號)具有相牽連關係而追加起訴。惟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八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二月十日辯論終結,並將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宣判等情,有本院九十九年二月十日審判筆錄一份附卷可稽。而公訴人遲至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始向本院為本件追加起訴,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是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則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陳振謙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2570號被告甲○○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32巷37弄3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3號),茲將其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間曾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6年7月14日執行完畢。另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法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3年4月7日因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執行完畢出監。嗣於97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因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於98年12月23日以9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3號提起公訴。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於98年11月11日下午5時13分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32巷37弄35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皮膚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1月11日下午4時45分許,在臺南市○○街251巷14弄42號前,因騎乘機車違規,為警攔查時,當場於其身上查獲海洛因1小包(含袋重0.27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查獲甲○○涉嫌毒品案初步檢驗報告單暨檢驗結果照片、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調查甲○○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長榮大學98年11月23日出具之被告尿液中鴉片類濃度含量檢驗確認報告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2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174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如事實欄所述之罪,於96年7月14日執行完畢,有卷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檢驗前淨重0.085公克,檢驗後淨重0.073公克),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書記 官鍾明智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