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勞小字第59號
原 告 莊雅玲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 律師
被 告 尚宸 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岳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5年3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
稱第一個月為論件計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2
元;第二個月開始為月薪,每月薪資21,000元,惟被告未給
付5月份薪資21,000元、6月份前半個月薪資10,500元,共
積欠原告薪資32,582元。又原告於被告處任職期間,被告每
月應為原告提繳1,260元勞工退休金,卻均未提繳,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提繳2個月即2,52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
限給付之,民法第482、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
勞工。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
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
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
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條第
1項第1款、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勞工退休金條
例制訂目的,係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雇主如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
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於勞工尚不得請
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
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上開主張,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5年7月20
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核與原告
所述相符;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12月1日函及所
附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給付
薪資32,582元(計算式:1,082+21,000+10,500=32,5
8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8日(見本
院卷第17頁)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提繳2,520元(計算式:1,260×2=2,520)至
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
六、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書記官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