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283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簡誌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8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誌穎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依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規定「五、愷他命代謝物:㈠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 甲基愷 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簡誌穎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等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愷他命濃度7698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8172ng/mL等情,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09頁)在卷可佐,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濃度值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次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車輛之犯行,有職務報告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1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毒品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並有突在車道煞停,下車倒臥於其所駕駛營業大貨車之車頭前方之情,其吸食毒品後駕車之行為,顯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要無可取;被告犯後雖主動坦承犯行,但被告甫因毒駕案件,遭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卻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素行不佳;兼衡其行為危險程度、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送貨司機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978號

  被   告 簡誌穎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誌穎明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明知其於民國114年6月6日晚上8時許,在建安宮(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對面之停車場,於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8時5分許,自該處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上路。嗣其於同日晚間8時19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5段與快速路1段路口時,突在車道煞停並下車倒臥於車頭前方,警獲報後到場處理,簡誌穎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嫌,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愷他命7,698ng/mL、去甲基愷他命8,172ng/mL,逾越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誌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 李俊賢 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參,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4F-186)、桃園市○○○○○○鎮○○○○○○○○○○○○○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4F-186)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及現場照片20張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同條第1項第4款,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