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王 昱晴王家文

代理人 汪哲論 律師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經核債務人提交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本院113年消債抗字第2號裁定等資料,債務人名下僅有不足1,000元之存款及無保單價值之產險,考量存款變動性大,前者無解繳實益,後者無價值,故均排除於清算財團財產之外,另查無清算財團財產,本院並就債務人財產狀況公告之,則其名下既無具清算價值財產得清償本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依首揭規定,應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本院於114年6月22日函請聲請人及函請債權人就擬裁定終止清算程序,請於文到後5日內表示意見,不同意之債權人,則應檢具相關資料向本院陳報,惟未有當事人於期限內提出有關資料到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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