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1694號
原 告 王明鉗
蕭連發
被 告 王龍
安新電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陳宏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
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
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
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第
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安新電業有限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設於臺北
市大同區、被告王龍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松山區、被告陳宏
菖之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永和區,有被告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另本件票據付款地在新
北市永和區,即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之所在地,亦有支票
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本件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票款,被告之主事務所、住所地不在一法院管轄區
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同法第13條所
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