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竹北秩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被移送人   張照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6年8月30日竹縣北警偵秩字第1065010021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照聖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6年7月8日22時20分許、106年7月9日0時23分
許及2時0分許。
㈡、地點:新竹縣○○鄉○○村○鄰○○○路○○號之1。
㈢、行為:張照聖於上述時間、地點以藉向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 小黑 之男子催討債務為由,朝 許雅婷 住處喊叫及拍打
許雅婷住家大門,藉端滋擾該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張照聖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許雅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及錄影擷取畫面照片5幀、錄影光碟1片。
三、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
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1行為論,並得加
重其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移送人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前,多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依前揭規定應論以1行為。核被送移
人張照聖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
擾住戶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疑因債務糾紛致有本件行為
、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以及
被移送人之年齡與教育程度等情,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
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竹北簡庭庭法官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需負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書記官陳弘明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
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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