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沙秩字第20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被移送人 陳勝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6年9月12日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6002485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勝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西瓜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6年7月30日22時57分。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西瓜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經警察當場查獲。
㈢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西瓜刀1把扣案。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書記官
附錄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