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花勞簡字第8號
原 告 周景平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 律師
被 告 周憲榮 (已歿)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
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
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
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3款規定,
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
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意旨參
照)。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
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6年8月29日起訴請求被告周憲榮給付薪資
,而被告周憲榮業於106年7月14日死亡,有其除戶謄本在卷
可稽。是被告周憲榮於原告起訴前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
其情形復無從補正,亦無承受訴訟可言,揆諸首揭規定,原
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簡廷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書記官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