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2309號
原 告 蔡美 對
張俊惠
張俊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育霖 律師
郭俊廷 律師
被 告 張進財
訴訟代理人 黃慧仙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時雖陳報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12,300元,並繳納裁判費4,520元
。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384號、103年度台抗字第558號、102年度台抗
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503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4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
,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
當,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
積、結構、新舊及與坐落基地間之法律關係等資料,必要時得命
當事人查報或囑託鑑定機關鑑定系爭房屋價值(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抗字第866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722號、104
年度抗字第29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
第1項、第2項載:「1.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由原告張俊惠代為受
領。2.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2,185,56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2頁),並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6年房屋
稅繳款書」所載課稅現值(見本院卷第6頁、第20頁),主張本
件起訴時之標的價額為412,3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頁、第6
頁)。惟原告上述主張,就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未及審酌系爭
房屋坐落位置、與坐落基地間法律關係等資料,顯非以系爭房屋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依前開說明,於法尚有未合(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簡抗字第175號裁定意旨參照);就訴之聲明第2項
部分,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01年3月19日起至106年5
月19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共62個月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2,18
5,562元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4頁、第5頁),為基於原告
於106年5月22日起訴前(見本院卷第2頁)已發生之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之獨立請求權,與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公同共有人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見本院卷第6頁)不具有主從、附隨或牽連關係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
額應予併計。至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見本院卷第2頁至第
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
。是原告起訴未具體表明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確認原告是否已繳足裁判費。據此,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即10
6年5月22日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同時提出所憑之相關證
據資料(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不得
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並按該市場交易價值,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自行補繳裁判費(應併計訴之聲明第2
項2,185,562元部分),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