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小字第2909號
原 告 劉英三
上列原告與被告 孫魁五 繼承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繼承人孫魁五之繼承系
統表及被告之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倘逾期未補
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當事人、法定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
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
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
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
1款及第2項、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起訴狀記載「被
告:甲○○○○○,臺北市○○街○○號2樓」,然關於被告
即甲○○○○○之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及正確送達住址
,均付之闕如,致被告之當事人資格不明,且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90,000元,應繳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提出被繼承人
孫魁五之繼承系統表、被告之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正
確送達住址及戶籍謄本,並補繳裁判費1,000元,倘逾期未
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