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278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小字第2785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被   告  鄭予晴 (原名 鄭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
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
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
9亦分別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7萬6,129元,未逾10萬元,為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事件。惟被告住所地係在澎湖縣白沙鄉通梁118號,
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又縱兩造曾
訂立契約書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然本件原告為法人,該
條款復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依上開說明,
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及第24條之規定。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書記官蘇炫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