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行商訴字第4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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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7年行商訴字第4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7年度行商訴字第41號原告賀柏企管科技顧問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參加人聚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聚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94年4月20日以「賀柏公司標章」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工商管理協助等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該局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人以其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96年6月4日中台異字第95054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訴經經濟部以96年12月12日經訴字第09606079320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由被告另為處分。嗣經被告以97年4月11日中台異字第970398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系爭商標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訴經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聚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蔡惠如法官陳忠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書記官蔡錦輝